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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属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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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2 1380


  南京知名刑事律师杨正宏主任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3、实施最高法院关于操纵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罪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4、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5、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6、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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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3、各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案件;

  4、各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级其他巡回法庭申诉再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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