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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定性中,如何认定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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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2 109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南京知名律师杨正宏主任律师认为,下列账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规定的“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

   1、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

   2、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

   3、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

   4、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

   5、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前款第1项至第3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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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县、区法院一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2、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3、各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案件;

 4、各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级其他巡回法庭申诉再审案件。

 杨律师团队专业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办案细致,尽心尽职。先后辩护过数千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较好效果,深得委托人的信赖和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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