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杜某让罗某经营的兴化捷宇公司和兴化春达公司为其负责的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其公司向农户购买石英石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且其公司实际向农户采购了与票面记载数量相同的石英石,并按照票面的含税金额支付了货款,故从全案情况来看,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三流合一,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杜某让原审被告人罗雨春为原南京阳山公司、江苏阳山公司、南京汤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此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汤阳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罗某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著名刑事律师、南京资深刑事律师杨正宏认为,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票面记载数量与实际交易相同,并支付了相应货款,他人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危害国家税收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行为人为他人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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