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虽然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一律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刚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全国人大制定了规定规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制订了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配套司法解释,那时,很多地方公安、检察院、法院就以被告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具有虚开行为,只要虚开,客观推定主观上就具有虚开的故意,而没有从立法本意上研究全国人大制定该条款的目的、究竟是打击惩治什么样的行为,当然,所以,今天,我们刑事律师,特别是从事税收法律、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辩护实务律师就应该厘清立法本意,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南京刑事律师杨正宏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
南京著名刑事律师杨正宏认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从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是否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等多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是否成立该罪。杨正宏律师办理过数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对增值税换用发票方面的案件有很深入的研究,他认为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再审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直接改判行为人方方公司和方某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主观上是为了扩大公司的经营业绩,不具有偷骗税的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016年,天津市和平区法院也以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偷税、漏税主观目的,客观上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作出判决被告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6年,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以同样的理由作出刑事裁定书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团队,从事辩护30年,功底深厚,经验丰富;办案细致,尽心尽职。先后辩护过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取得较好效果,深得委托人的信赖和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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