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某纠集了龙某、何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拘禁方法向被害人郑某追讨欠款。2016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龙某、何某某、张某等人在无锡市梁溪区西直街布丁酒店门口采用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的方法将被害人郑某控制住。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赶至现场,将被害人郑某带至被告人朱某某家中,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继续拘禁并追讨欠款。当天11时许,被害人郑某被民警解救。
法院观点
被告人徐某某为追讨欠款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沈冠林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开始并未作如实供述,故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坦白,鉴于其之后又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冠林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陈广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