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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刘某某贪污、职务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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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1 1497

    案情    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利用担任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党支部书记和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共同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41709元,所得款项被二人分配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10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修建组级公路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甘力捐赠的40000元修路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11年,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将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公司支付给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78564元侵吞,所得款项被二人分配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6日主动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已退出赃款111000元。    法院观点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上报并发放国家粮食补贴款的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共同侵吞国家粮食补贴款41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甘力捐赠给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40000元修路款非法占为己有,还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78564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4月18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因修正后的法律对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处罚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定罪量刑。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修建组级公路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甘力捐赠的40000元修路款据为己有构成贪污罪。经查,甘力系向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捐赠40000元修路款,该40000元属于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集体财产。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犯罪时利用的是其担任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是村集体财产,侵犯了村集体财产权,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将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公司支付给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78564元侵吞构成贪污罪。经查,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仙桃市沙湖镇人民政府、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该78564元系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属于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集体财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实施犯罪时利用的是分别担任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会计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是村集体财产,侵犯的是村集体财产权,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只得了粮食补贴款26000元左右、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0元,其他的钱都用于村里的开支及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王永红提出被告人郭某某贪污数额应以虚报的粮食补贴数额确定。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有28000余元用于村里的开支,被告人郭某某并未占有,应当只认定5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侵吞国家粮食补贴款41709元及职务侵占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共计78564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贪污行为、职务侵占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均符合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将上述款项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且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开支的金额。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只分得少量钱,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实施了侵吞国家粮食补贴款41709元及职务侵占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共计78564元的行为,符合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分得多少钱,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贪污犯罪及职务侵占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78564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所犯贪污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所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王永红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三、对涉案赃款160273元予以追缴,其中41709元上缴国库,发还仙桃市沙湖镇群兴村民委员会1185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