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2月,蔡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仙桃市公安局网上通缉,后通过吴某某等人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帮忙。李某某遂多次与时任仙桃市公安局副局长的叶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要叶某某帮蔡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及减少退赃金额,并承诺事后对叶某某予以重谢。后经叶某某同意,蔡某被取保候审,案件退赃金额也从1000万元减至500万元。蔡某等人交给李某某现金200万元,让李某某打理帮忙的人。2010年4月,李某某将该200万元中的60万元在仙桃市流金岁月茶餐厅包房内送给叶某某,并将剩余的140万元用于自己个人在武汉购买商品房及其他开支。
法院观点
被告人李某某为蔡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时任仙桃市公安局副局长叶某某以现金60万元,影响司法公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4月18日施行。因修正后的法律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处罚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量刑。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只是中间人,不构成行贿罪及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尤太华提出被告人李某某送给叶某某的60万元所有人是蔡某,蔡某也是受益人,被告人李某某不符合行贿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李某某受人之托,利用熟人关系,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疏通关系,帮助行贿人谋取利益,自己没有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受蔡某之托,向叶某某传达蔡某的要求,转达行贿的信息,并在蔡某被仙桃市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向叶某某转交蔡某给付的6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是促成行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其主观上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实施行贿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行贿罪共犯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量刑。对蔡某如何处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的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尤太华还提出叶某某有明显的索贿行为,被告人李某某迫于无奈才被动给叶某某送去了蔡某交给其的感谢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为蔡某向叶某某说情的过程中,表示蔡某会感谢叶某某的,应认定为承诺给予贿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尤太华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蔡某退赃金额从1000万元减为500万元及蔡某等人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200万元的事实,严重缺乏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经查,蔡某的退赃金额从1000万元减为500万元一节,有叶某某的供述、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且有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印证。蔡某等人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200万元一节,有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明,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尤太华提出蔡某的案件还有多人参与介绍,为何不予追究,有失司法公正的辩护意见。经查,是否追究其他人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尤太华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交代了行贿事实,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23日以法律咨询的名义将被告人李某某约至仙桃市上岛咖啡厅见面,随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刑事立案前如实交代了其向叶某某行贿60万元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尤太华提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10月13日以前被羁押的2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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