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1月份左右,乐安县戴坊镇红光村委会排下村小组经村民商议,决定用村小组资金修一条从抚八线至排下村口的水泥路,并将该工程交由红光村委会耸陂村小组村民戴某丁承包。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102000元。戴某丁将抚八线至排下村的水泥路修完后,即要求排下村小组支付工程款。排下村小组组长欧某甲告知戴某丁,被告人戴某甲(时任戴坊镇红光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之前借走排下村小组10万元(高氏集团租山种油茶支付的租金),其已和戴某甲讲好,要戴某丁直接找戴某甲拿该10万元作为工程款,戴某丁表示同意。后戴某甲给了2万元工程款到戴某丁,尚欠8万元。排下村小组另支付2000元工程款给戴某丁。
2010年下半年,得知排下村小组要修建抚八线至排下村口水泥路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即以红光村委会的名义到省市财政部门跑项目,申请上级财政部门拨款用于修建抚八线至排下村水泥路,后获得省财政厅批文。 2010年年底,省财政厅下拨了8万元农业发展资金,用于红光村公路改造。被告人戴某甲即与被告人戴某丙(时任戴坊镇红光村委会报账员)、戴某乙(时任戴坊镇红光村委会主任)商议,将该8万元项目资金以戴某丁修抚八线至排下村水泥路的名义套出。之后戴某甲等人要求戴某丁与红光村委会虚订了一份《戴坊镇红光村排下组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并虚造了工程结算单等资料。此外,戴某甲还要戴某丁到税务部门开具了一张8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项目名称为戴坊镇红光村排下组砼路工程),并支付开发票税款5080.8元给戴某丁。同时戴某甲与戴某丁约定,该8万元项目资金与戴某丁无关,但打到戴某丁的银行账户上,款到账后,就抵销戴某甲原欠戴某丁的8万元工程款。在办好相关审批手续后,戴某甲等人将该项目的资料及发票交到县财政局申请拨款。 2011年1月28日,县乡镇财政管理局将省财政厅下拨的8万元项目资金打到了戴某丁的农业银行卡内(账号6217)。戴某丁将该情况告诉了被告人戴某甲。戴某甲再次讲该8万元用于抵销其原欠戴某丁的工程款。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丙、戴某乙商议将套取的8万元项目资金的剩余金额予以私分,后戴某甲给戴某丙、戴某乙各1万元,自己侵吞剩余的3万余元。三人将所得赃款用于家庭开支等。 法院观点 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造工程项目,套取国家财政资金8万元,除去开支后将剩余的5万余元,予以私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丙、戴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甲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又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全部退赃,综合本案的量刑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戴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戴某甲较小,又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全部退赃,但被告人戴某乙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戴某乙的量刑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戴某乙从轻处罚。另外,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戴某乙所居住的村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戴某乙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戴某丙在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戴某甲、戴某乙涉嫌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戴某甲较小,又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全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另外,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戴某丙所居住的村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戴某丙可宣告缓刑。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戴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戴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