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受贿事实
1、2007年1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甲任某省某县水利局局长。2008年初,甲安排乙(另案处理)担任某省原某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经理。乙以某公司某项目部的名义或其它公司的名义承接水利工程以及承接后转包给他人实施并提取管理费。2009年,甲以丙的名义与杨某2、沈某等人入股修建某县某水电站,应交入股金人民币70万元,甲占注册资本14.28%。由于资金不足,甲叫乙为其缴纳入股金,乙先后交给电站财务人员沈某人民币13.5万元。2012年甲从该电站分得利润人民币5万元。
2、2011年5、6月份,被告人甲对乙讲想买一辆车,乙为了感谢甲以前在某省某县水利局时对其做水利工程的关照,口头承诺为甲出资人民币15万元。后甲在某市预定了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需购车款人民币30万元,甲叫乙将钱打到丙的账户上。2011年6月18日,乙从其妹夫宋某云的账户上取出人民币15万元,存入丙的账户用于给甲购买车辆。几天后,甲和乙到某去接车,由乙从某市把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开回。甲叫乙帮忙办理有关手续并提出以乙兄弟杨某1的名义办理车辆上户手续。乙提供了其兄弟杨某1的资料用于办理车辆的上户手续。
3、2009年7月的一天,胡某为了承建水利工程到被告人甲家中找杨帮忙,在甲家旁边的玉溪河边送给甲人民币2万元。2009年8月3日,胡某以某三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县水利局签订了某县2008年度巩固退耕还林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建该工程。2010年5、6月的一天,胡某为了感谢甲对其在工程上的关照,在甲家中送了杨人民币3万元。2010年底的一天,甲以未带钱为由,要胡某借几千元钱,在胡某家附近借了胡某的人民币1万元,至今未退还。
4、2009年,某省某市某塑胶有限公司与某县水利局签订了《采购合同》后,经销商王某为了顺利收到管材货款,于2009年的一天在甲办公室送了人民币8000元。200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王某为了收取货款,在甲办公室送了人民币10000元。2010年初的一天,王某到某县水利局收余款时,甲以王某做生意赚钱为由向其借钱。第二天,王某将人民币20000元送到了甲的办公室。甲得知该局副局长邱某被查处后,于2012年的一天到某市退给王某人民币3万元。
5、2008年5月、7月、12月、2009年4月的一天,某铸管厂郭某到被告人甲办公室找其签字拨款时,分别送给甲人民币10000元,四次共计人民币4万元。
6、工程承包商张某1在某省某水利局做工程期间,为了感谢甲对他在工程上的关照,于2008年春节间的一天,以拜年的名义在甲家中送了人民币5000元。2009年春节间的一天,张某1为了感谢甲在工程上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在甲家送了人民币10000元。2009年的一天,张某1到甲办公室找甲签字报工程量时,送了人民币10000元。2010年春节的一天,张某1为了感谢甲在工程上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在甲家送了人民币10000元。
7、工程承包商廖某在某省某县朱家沟水库除险加固水库工程施工期间,为了感谢甲对该工程项目的关照,于2008年底的一天在某水利水电学校附近送给甲人民币10000元。2009年的一天,廖某为了感谢甲对其在工程上的关照,在甲办公室送了人民币10000元。
8、工程承包商田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甲对其在某省某县梅子坝水库和细枣池水库工程的关照,于2008年中秋的一天,在甲办公室送了人民币10000元。2009年春节的一天,田某为了感谢甲对其在工程上的关照,在甲办公室送了人民币10000元。
9、某东方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某省某县做小沟水库工程期间,项目经理吴某为了感谢甲在工程拨款、施工、验收等方面的关照,于2008年底的一天,送给甲人民币10000元。
10、工程承包商田某松在某省某县做水利工程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甲在工程上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于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的一天,先后在甲办公室送了人民币18000元。
11、工程承包商袁某在某省某县水利局做工程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甲在工程上的关照,于2009年、2010年春节的一天,以拜年的名义在甲家送了人民币10000元。
12、2010年春节的一天,某县水利局聘请职工旷某为了感谢甲帮其缴纳社保资金,在甲家中送给甲人民币10000元。
(二)贪污事实
某滚坪电站属于某省某县水利局管理的国有资产。2008年雪凝灾害后,某县水利局某滚坪电站、某水岩电站、某井电站等小型电站均遭受雪凝灾害,某县水利局决定改造扩建。某县水利局申请解决灾后重建资金,经省、地批复共解决70万元,其中分配给某片区(滚坪电站)25万元,时任某县水利局局长的被告人甲与总工程师邱某(另案处理)确定给滚坪电站的灾后重建资金调增为33.1万元,并由时任某县水利局农电站兼地方电力开发公司经理丙飞(另案处理)负责监管恢复修建。2009年10月1日,滚坪电站重建工程全面完工,工程总投资人民币85.262万元,其中某县水利局投入人民币33.1万元,借贷资金人民币52.162万元,由于某县地方电力公司无力偿还欠款,甲、邱某、丙飞商量将滚坪电站承包给王某成。2009年10月15日,某县地方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丙飞与王某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某县地方电力公司将滚坪电站经营权承包给王某成。开工建设后,甲、邱某、丙飞商议由其三人与王某成共同承包。10月30日,以丙代表甲、王甲代表邱某、毛某超代表丙飞与王某成签订一份《某县滚坪电站股东协议》,明确尚差资金由四人共同平均承担筹资入股完成,收益共享。2009年12月30日,丙飞安排张某2通过某县水利局、某县财政局以解决闹水岩二级渠道冬修水泥的方式,于2010年1月5日将价值人民币35000元的水泥100吨调拨给张某2。同年5月5日,张某2领取了100吨水泥,以该水泥抵作应由甲、丙飞、邱某三人出资修建滚坪电站施工材料费及小工费30000元。2010年至2013年,甲、丙飞、邱某、王某成从滚坪电站每人分得利润人民币3.3万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甲利用其担任某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6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从某县水利局多增100吨水泥拨付给他人,用以冲抵应由其与他人共同出资的股金3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甲应数罪并罚。甲归案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甲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成立,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