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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可某某、闫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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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1 958

    案情    安阳市文峰区恒鑫针织织布厂厂主刁某某因欠赵某甲债务,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工厂买卖协议,将该厂包括23台针织设备在内的所有财产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甲和王某乙,赵某甲于2013年3月20日用上述工厂资产申请登记开办了安阳市龙安区东风祥和针织内衣厂。因工厂暂未进行生产,赵某甲即派人对资产进行看管。

    2013年3月28日,刁某某因欠福建省石狮市鑫隆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款被起诉,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以(2013)狮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刁某某已转让给赵某甲的23台针织设备中的5台针织大圆机予以查封。2013年4月4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安阳市玄鸟快捷宾馆对刁某某制作了查封笔录,同日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祥和针织内衣厂对设备进行了查封。    2013年5月16日,赵某甲因欠款被周某某等29人起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以(2013)周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赵某甲23台针织设备在内价值410万元的资产予以查封。2013年5月2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祥和针织内衣厂对赵某甲制作了查封笔录,并对包括23台针织设备在内的资产进行了查封。    2013年6月17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狮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刁某某赔偿石狮市鑫隆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机器款57万元。2013年6月25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甲偿还周某某等29人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    2013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可某某等人因刁某某对其欠款,带人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祥和针织内衣厂在明知该厂内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经查封法院批准将该厂内的5台鑫隆牌电脑双面织布机拉走,并以每台12.8万元的价格将其中的两台织布机变卖。2013年11月5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从被告人可某某处追回鑫隆牌电脑双面织布机3台,人民币6.6万元;2013年11月21日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追回人民币6.4万元。2014年7月31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和石狮市鑫隆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当事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追回的3台机器中,2台交由石狮市人民法院处置,1台交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石狮市鑫隆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对未追回的2台设备自愿放弃权利,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5台电脑双面织布机价格为114.75万元。

    2013年6月30日夜,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带人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祥和针织内衣厂内,在明知该厂内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经查封法院批准将该厂内的7台织布机拉走。2014年1月15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从被告人闫某某处追回被拉走的7台织布机,2014年7月31日发还给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7台织布机价格为38.5万元。    法院观点    被告人王某某、可某某、闫某某隐瞒、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及时返还赔偿被处置财产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为打击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可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