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西路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马路边从李某手中购买毒品后又向张忠义贩卖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为0.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法院观点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均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及因侵犯财产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南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