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8月7日上午,因谢某某(在逃)与陈某甲有矛盾,被告人陈某、赵某某伙同谢某某、张某某(在逃)等人持篾刀在万载县网吧城附近打砸陈某甲的白色东风本博田思锐轿车,将车子的前、后挡风玻璃等处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45118元。
法院观点
被告人陈某、赵某某在谢某某的邀集下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的指控,经查,1999年1月1日实行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九种侵犯财产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2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2万元为起点”,该规定已废止,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公诉机关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九种侵犯财产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指控本案数额巨大,于法无据,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赵某某能自愿认罪,是在他人邀集下参与,且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南京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