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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伙同他人盗窃盗财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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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1 926

    案情

    2016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邓博文伙同柳某(另案处理)于八面通林业局绿海小区A6居民楼四单元门洞内盗窃橙色越野摩托车1辆,被告人邓博文出于喜欢和占有的目的,通过手机微信与柳某联系表示想盗窃摩托车,柳某通过手机微信为邓博文指路、提供盗窃目标(橙色越野摩托车,经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985.00元),被告人邓博文通过柳某的指引于10日晚,乘坐火车由牡丹江至八面通林业局,在绿海小区A6居民楼4单元门洞旁内,于凌晨12点左右用割线接火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当晚骑回牡丹江市。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邓博文被侦查机关依法抓捕归案,归案后其供述曾和柳某于2015年10月3日晚,在绥芬河市闲逛中发现越野摩托车1辆,出于喜欢,二人临时起意合谋将停放于绥芬河市小北山热力二楼楼下的白色越野摩托车盗走(经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214.75元),柳某将摩托车推至偏僻处,邓博文通过割线接火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二人一起将摩托车骑回牡丹江市。该车被邓博文使用,后通过网络出售得赃款1700.00元,邓博文分给柳某400.00元。

    法院观点

    被告人邓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意见和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博文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将摩托车返还被害人,具有酌定减轻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博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14日)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