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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被告被判缓刑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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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1 969

      案情

    2016年l0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在冯某某家中吃饭,期间李某某喝了泡酒,饭后李某某驾驶云EGA0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元谋县元马镇金殿坡方向沿发祥路往沙地方向由北向南行驶。21时许行至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博爱医院门口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鲁某某相撞,造成鲁某某、李某某受伤,云EGA081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及时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提取李某某血样,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50mg/100ml。(南京刑事律师)

    法院观点: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南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