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01B3145号变型拖拉机沿249省道由柏杨坝镇往小柏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49省道2KM+230M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2当场死亡,被害人曹某、向某、熊某、郑某2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2及郑某2之、向某、曹某、熊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杨某1的亲属李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5万元(不包括原来已支付的6万元);赔偿熊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不包括原来已支付的);赔偿郑某1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郑某1之自己垫付的所有医疗费用);赔偿向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不包括原来已支付的,柏杨卫生院尚欠的5000元由李某负责支付);赔偿曹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不包括原来已支付的)。李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熊某、郑某1之、向某、曹某均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南京律师)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南京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