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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应如何认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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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3 1078

案情摘要

  汽修厂与中行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在汽修厂所在地建成一幢12层的综合办公楼,汽修厂出土地中行出资金,其中北侧往上十二层归中行所有,南侧往上十二层归汽修厂所有等。合同签订后,汽修厂以改造名义向规划局出具申请并获同意,该厂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报建手续。后汽修厂更名为修造公司。综合办公楼建成后实际交付了中行。后,双方为办理产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转让手续。2001年11月修造公司国有企业改制,评估报告中未将属于中行的房产及土地纳入评估范围。后改制后的汽修公司单方办理了全部12层房产证及全部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性质为国有划拨工业用地,未办理出让手续。中行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合作建房合同有效,且确认其对12层办公楼享有所有权。汽修公司反诉要求中行退出房产。

法院处理

  一审认为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有效,中行对占用和使用的综合办公楼享有所有权,剩余房屋所有权由汽修公司所有。二审认为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中行未取得房产证书,汽修公司享有所有权,中行退出房产。对中行投入资金返还和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中行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合作建房合同有效,中行可以占用案涉房产,但是要求确认所有权尚未获得人民政府批准,条件不具备,判决合作建房合同有效,驳回中行及汽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按照约定履行步骤,依法改变划拨土地性质实现合作开发远期目标,土地实现变性前发生纠纷,不能因此否定此前合作建房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依约享有占有不动产的履行行为依法有效,受物权法保护,足以对抗对方的腾退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