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8年10月,江力公司与海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某地块住宅项目,江力公司负责取得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折价300万元,海特公司负责资金投入,项目建成后双方按实际投入享受权益。协议签订后,海特公司总计投入500万元资金,2008年海特公司以项目用地向银行贷款200万元。海特公司认为己方投入资金为500万+200万=700万元,因此比例为700万/(700万+300万)=70%。江力公司认为贷款不能算海特公司投入,算江力公司投入,江力公司投入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比例为500万/(500万+500万)=50%。
法院处理
一审认定200万元贷款算双方各占100万元投入,因此江力公司出资400万元,海特公司出资600万元。二审认定200万元均不能视为双方投资,投资资金为500万+300万=800万,江力公司比例300万/800万=37.5%,海特公司500万/800万=62.5%。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对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取得的用于项目的贷款,如合作开发协议未对该贷款归属做出约定,则在分配开发权益时,该贷款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基于该融资产生的负债亦非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单方面负债,应属于项目负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