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1995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工程,合同约定5%待验收后支付。A公司按约进行施工,由于政策原因1996年停工。2004年5月,B公司将工程按现状转让C公司,后D公司根据C公司要求对原工程桩破桩,A公司也参与部分施工。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新项目的桩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B公司与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涉案工程停工,未进行验收,因此支付条件一直未能成就,诉讼时效未能开始计算。2007年新的工程通过验收,视为老工程验收合格,A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B公司支付5%剩余工程款。二审认为,虽工程停工,但不妨碍及时确认工程量,提交竣工报告。同时工程进行了规划调整,A公司不同意原工程项目,应从项目所有权转让之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计算诉讼时效。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诉请。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双方约定,工程款代验收通过后支付,施工人对工程尾款享有的权利为附条件请求权。如工程验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应认定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施工人请求建设方支付该工程尾款的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条件无法成就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