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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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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3 989

案情摘要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丙公司承建厂房。工程竣工交付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办理房产证合同,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办理产权证书,第一期工程款甲公司开具付款金额加500万元的发票,以后的付款先开票。后三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对欠款及发票进行对账,明确2006年开具全部发票。甲公司未开具发票情况下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

法院处理

  开具发票不属于行政关系,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需要开具发票,判决乙公司、丙公司支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双务合同性质,合同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不同性质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对等关系,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