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体思路。认定此项行为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法律规定、职务职责或者合同约定,合法掌握、知悉或者持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对于因为工作便利能够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通常情形下并不需要知悉或掌握商业秘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工作便利主动搜集,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二、默示保密义务。对于虽未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接触或获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体,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具体包括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交易相对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自然人。
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1、职务、职责、权限;
2、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3、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4、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合法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5、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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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省高级法院申诉再审的商标、专利、商业秘密案件案件;
3、各检察院申请抗诉的商标、专利、商业秘密案件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再审的商标、专利、商业秘密案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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