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某公司为减少公司运营成本,自2015年下半年起至2019年案发,擅自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北新区厂区内设置不符合贮存要求的露天堆场,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CY1202粗品、苯醚粗品CY1201、DMF水溶液、氯化钠溶液、硫酸钾溶液、苯醚硝酸盐固体、溴化钾等物料共计3635.967吨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长期堆放在厂区内,导致物料时有流失、泄漏、挥发。案发后,环保部门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就堆场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认定:该露天堆场所在位置地下土壤重金属指标、无机盐指标、有机物指标、石油烃指标以及地下水氯化物、硫酸盐等部分特征因子超出基准线20%。经对存放案涉危险废物的库区环境空气进行检测,所选2个点位各3次检测中均检出二氯甲烷,检出浓度为12.0μg/m3至27.4μg/m3不等,大幅超过检出限值0.4μg/m3。二氯甲烷系列入我国《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大气污染物。
南京市玄武区法院认为,澄某公司违反规定擅自设置露天堆场堆放危险废物,虽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与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要求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其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长达数年露天堆放数千吨危险废物,长期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泄露、流失、挥发,属于以贮存为名行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之实,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分别追究被告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338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澄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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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公安阶段:到公安局、派出所办案单位,对接办案机关,了解涉嫌罪名和大概案情,与犯罪嫌疑人见面,了解具体案情,分析案件构成的罪名和可能处理的结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申请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
二、在检察院阶段:对接检察院,查阅具体案卷,更清楚了了解案情情况,会见被告人,搜集并提供被告人无罪、不起诉、从轻、减轻、自首、立功等有利证据,为被告人作无罪、不起诉、减轻、从轻辩护。
三、在法院阶段:根据案卷证据、情节和法律规定,为被告人作无罪、从轻减轻、缓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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