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26日,杨某持票乘坐G7248次列车由苏州至南京南站,该次列车于15时22分到达。15时43分,D3026次旅客列车沿21站台以约37公里/小时的速度驶入车站。杨某在列车驶近时,由22站台跃下并进入轨道线路,横穿线路奔向21站台。站台值班的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后向杨某大声示警。列车值乘司机发现有人跃下站台,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鸣笛示警,数据显示,列车速度急速下降。杨某横向穿越轨道,在列车车头前,努力向21站台攀爬,未能成功爬上站台。另查明,杨某不持有当日D3026车票。
事发后,死者父母将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告上法庭,以列车司机没有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铁路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的义务为由,诉请其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2018年7月13日在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宣判,死者杨某擅自闯入危险区域负全责,其父母要求铁路部门赔偿的诉请被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是否及时、得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杨某在事故发生之前,所处区域较为宽敞,在站台滞留时无任何异常举动,也未向铁路工作人员求助,其跃下站台,事发突然,并无前兆。站台值班人员在发现有人横穿线路后,奔跑过去并进行喝止。本案情况属突发事件,无法预见并提前阻止。在地面有警示标识、站台有广播提示、站台侧面有提示、站台有人值班的情况下,车站已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与警示的义务。
关于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是否及时、得当的问题,法院认为,事发时列车及时采取了刹车(紧急制动)措施,事故现场示意图显示,受害人背包及手机位于合宁高铁K304+128米处,机车停车于合宁高铁K304+163米处,距正常机车停车位93米。当次列车自重及载客重量质量约为400吨,质量巨大,惯性大。杨某跃下站台,横穿线路时,其距列车车头仅有几米,司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将时速30余公里的列车向前行驶35米后完全停稳,属合理距离。事故发生后,15时44分,南京市急救中心接到车站工作人员电话,“120”急救于16时05分到达。15时45分,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接到南京南站工作人员报警,并于15时49分到达处警。民警于15时53分拨打“119”消防电话,消防人员于16明09分到达现场并开始制定破拆方案,于17时50分将杨某移出站台。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尽其所能,所采取的应急救助措施并无不当。
对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过高等教育,具备预测损害发生的能力,对于损害结果也具备预防和控制能力,其只要遵守相关规则,就不致发生本次事故。车站已采取了充分的警示与安保措施,并给予了行人在车站内的各项通行权利。
因此,杨某未经许可、不顾警示擅自闯入危险区域,事实上对自身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是一种漠视和放任。
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转自网易新闻)
律师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应该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实现政治、法律、社会三重效果。南京铁路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如上判决,受害人家属如有不服,可以依法予以上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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