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被告王某与被告A县某学校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王某承接学校的宿舍楼工程。5月,王某又与原告刘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王某将建筑工程转包给刘某,王某从中提取中介费。11月,刘某在施工期间因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和周边环境影响难以继续施工,经该学校验收结算,刘某实际施工总工程款为36万元,已付24万元,还差12万元。2014年3月,刘某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将学校与王某一起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刘某,因王某、刘某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两被告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订立的《合作协议》均无效力。王某在该案事实用工中并无利益获取,刘某请求周某承担支付义务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付。故该院判决被告某学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工程款12万元给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