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2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公司为乙公司承建新发大厦,约定了工程款数额等内容。2003年5月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甲公司于次日向乙公司申报工程结算报告,造价2500万元,乙不予答复。甲公司同年8月2日发函,要求乙公司自收到函件后28日内回复,否则认为认可结算报告,乙公司收发室签署文件并加盖公章。乙公司支付了1900万元。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6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乙答辩要求审计。
法院处理
乙公司签署甲公司函件,认可28日内不回复视为同意结算报告,工程款总额为2500万元,判决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不同风险范围,可以或者不能调整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超出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应按司法解释规定据实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审定期限审价视为认可施工人报价;合同约定既可体现在施工合同中,也可在履约甚至结算阶段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