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1年5月5日,黄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了《融资融券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黄某)向乙方(甲证券公司)作如下声明与保证:甲方已详细阅读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所有条款及内容,听取了乙方对融资融券的相关业务规则的详细讲解。甲方已经准确理解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和融资融券的相关业务规则的确切含义,清楚认识并愿意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接受合同的约束。融券到期日,甲方未归还融券债务的,乙方将在到期日的下一交易日开市即启动强制平仓程序,甲方信用账户内的资产将被强制平仓至所有该笔融资或融券债务归还时停止等。同日,黄某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名,该风险揭示书提醒投资者应充分了解相关强制平仓风险事项。
2011年11月4日,黄某签署了《融资融券客户合同条款变更知晓承诺书》,其中,关于融资融券期限、利息和费用条款变更为融资、融券期限从甲方实际使用资金或证券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180日。融资融券期限以自然日计算,到期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2013年8月26日,黄某分两次融券卖出长江证券(00783),成交数量为9,1056股。2014年1月23日,甲证券公司以短信、电子邮件方式提醒黄某上述融券债务将于2月22日到期,提醒黄某及时归还负债,逾期未还将承担违约责任。平仓日前,甲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提醒黄某归还债务,次日就会触发平仓。2014年2月25日,甲证券公司进行融券平仓。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黄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甲证券公司在缔约合同时,已向黄某解释了交易规则,并提示了信用资金账户可能被强制平仓的风险,黄某作为投资者在投资前应充分了解融资融券的相关业务规则,理性投资。2011年11月4日,黄某与甲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期限进行了修订,约定融券期限不超过180日,并明确该期限以自然日计算。黄某称融券期限应以交易日计算,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信。由于黄某在到期日前未清偿债务,甲证券公司启动强制平仓程序符合合同约定。故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请。
律师观点: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债务的,证券公司有权按约启动强制平仓程序,强制平仓风险由投资者承担。(南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