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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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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2 983

    基本案情:甲公司系提供借贷居间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拥有某网站,出借人与借款人可通过成为该网站会员达成借贷意向。2013年9月29日,李某通过甲公司网站与会员号为94702等264人达成借款意向,借贷双方根据网站提供的格式文本约定:会员号为94702等264人共计向李某出借资金50万元,借款开始日为出借人指定账户划付协议项下借款之日,借款到期日为借款开始后的第12个自然月的借款开始日当日,节假日不顺延,月还款额为46,314.8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甲公司,由甲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被告黄某、陈某、乙公司通过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李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各协议生效后,全体出借人通过甲公司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李某放款50万元,但李某自2013年12月30日开始逾期还款,甲公司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进行催收均未果。2014年7月11日,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李某已受让出借人的全部债权。鉴于李某拖欠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甲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支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罚息,黄某、陈某及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全体出借人与李某通过甲公司网站达成的《借款协议》,以及黄某、陈某、乙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已依约向李某履行了放款义务,李某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本金、偿付利息、罚息之责任。黄某、陈某、乙公司均承诺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起诉时仍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某、陈某、乙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李某追偿。

    甲公司作为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贷咨询和管理服务,促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平台,提供的确系居间服务。然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甲公司,由甲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案债权转让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且甲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李某债权转让的事实,故甲公司已成为合法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居间服务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以出借人实际借出金额50万元为计算标准,更符合合同的实质。故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请。

    律师观点:P2P网贷平台与出借人约定受让其债权,在取得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务人。(南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