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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银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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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2 930

    基本案情:2011年,乙银行与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通过双方系统对接平台发行具有银联标识、符合银联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储值卡;丙公司利用其银行卡系统、遍布全国的销售网络、联盟商户资源等优势,提供销售服务和系统支持;交易手续费60%部分归丙公司所有,40%部分归乙银行所有;逾期卡延期手续费及逾期账户管理费收益归丙公司享有,由丙公司委托乙银行从持卡人账户上扣收;乙银行按卡内资金的年日均余额的2.4%(按日计算)向丙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用等。另,乙银行官网公告称储值卡设有有效期,但卡片上未标注有效期及账户管理费收取条件、标准。2011年12月16日,丙公司与案外人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丁公司提供储值卡的代理销售服务,发卡银行所得交易手续费的60%部分、丙公司所得的代理服务费用、逾期卡延期手续费及逾期账户管理费等均归丁公司所有。2012年初,储值卡停止销售,累计发行金额约9亿元,其中丁公司销售逾6.7亿元。

    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丙公司、案外人丁公司、甲公司等签订协议,约定乙银行储值卡项目合作协议中丁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甲公司,丙公司在收到乙银行支付了相应的交易手续费、代理服务费用、逾期卡延期手续费及逾期账户管理费后,按储值卡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给甲公司。

    2014年10月,乙银行官网公告称其将于2014年12月起,对已到期储值卡收取账户管理费用,储值卡有效期为36个月,自发卡之日第37个月起,每月10日扣除卡内实际余额的10%作为账户管理费用,直至账户余额为0。账户余额不足10元时,一次性全部扣除。后该公告被删除。截止2015年2月15日,所有已发行的储值卡距发卡之日均已超过36个月。该日丁公司销售的储值卡内余额(沉淀资金)为388万余元,此后逐月减少,至2016年5月卡内余额为250万余元。第三人丙公司已向丁公司、甲公司陆续支付截止2015年12月的储值卡交易手续费、代理服务费等1,200余万元。目前储值卡仍处于可正常使用的状态,通过储值卡服务专区网页可查询到目前储值卡有效期具体到期日期已再次延长了3年。

    甲公司认为,根据协议约定,乙银行收取的逾期账户管理费应当按月全额支付给丙公司,再由丙公司按月全额支付给甲公司。现丙公司怠于向乙银行行使其到期债权,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乙银行支付逾期账户管理费232万余元及违约利息损失95万余元。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甲公司主张的储值卡逾期后按每月卡内余额10%收取账户管理费这一标准,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约定,现均无充分证据表明在售卡时对持卡人进行了告知,更未取得持卡人的授权同意,无法认定对持卡人发生效力,不应从持卡人账户上扣收。况且,甲公司的诉请金额明显将影响到持卡人对储值卡的继续使用,有悖于相关监管文件中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故甲公司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一条件。其次,即便认为甲公司主张的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对持卡人生效,乙银行也有权延长而且已经延长了储值卡的有效期,不能向持卡人收取账户管理费,自然也就不存在针对账户管理费的债权,故甲公司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一条件。再次,即便认为当前能够收取账户管理费,甲公司对丙公司的相应债权也因协议中的约定而未到期,无法认定债权受到损害;另即便认为甲公司的债权受到损害,丙公司实质上也属于放弃了对乙银行的债权而非怠于行使,故甲公司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综上所述,甲公司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请。

    律师观点:银行对其发行的储值卡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需提前告知持卡人,否则对持卡人不产生效力。实际售卡方作为债权人向发卡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其支付逾期账户管理费,应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为前提。对于不合法或未到期债权,应认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并不成立。(南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