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协议是指征收人即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为明确征收补偿、安置中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双方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参照《合同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一般来说,在签订合同时,越详细越好,以免以后发生纠纷。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人
征收人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订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的,由房屋继承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概括的来说,征收补偿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在很多人看来,这一部分似乎是程序性的,无关紧要的一部分。但在很多情况下,有时简单的当事人名称给合同的履行带来麻烦,甚至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明确主体,并且主体适格,合同才有效。一旦发生纠纷,也才能准确地确定责任人。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生效实施,如因征收补偿合同发生纠纷,虽然合同一方是政府部门,但因合同实质上为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如果产生纠纷,仍然为民事诉讼范畴。因此当事人的住所也非常重要,在民事诉讼中,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住所的准确,为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在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履行中加强联系提供了方便,也为发生纠纷后,选择法院管辖提供了依据。所以,对这一部分的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的填写一定要准确无误,尤其是要分清原住所和现住所的区别。
2、标的
简单地说,标的是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就房屋征收补偿合同来说,其标的包括行为和物。其中行为是指被征收人从就被征收的房屋中搬迁,物是指征收人支付给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选择货币补偿还是选择安置用房是被征收人的权利,这一权利应在合同中写明。
3、质量
房屋征收补偿合同中与质量相关的条款主要涉及安置用房质量问题,如房屋室外和室内装修的标准,都应当在合同中清楚的约定。
4、数量
一般来说,数量是合同主要条款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在房屋征收补偿条款中数量即面积和金额。进行房屋征收需要核实征收面积,产权调换需要约定用于补偿的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需要明确补偿金额的多少。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计算单位,例如,需确定以人民币为结算
币种,房屋面积是以建筑面积还是使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是否仅指室内面积,还是包括墙体面积等,正负误差是多少。
5、搬迁过渡方式
这是房屋征收补偿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的地方之一。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搬出到回迁原征收地区通常有一个建设工期,此期间被征收人需要过渡,是自行安排住处,还是使用征收人提供的周转房;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住处的,征收人应当给付的征收安置费是多
少,这些问题都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同,便于双方履行。在协商时要考虑到问题的方方面面,越细致越利于避免履行中产生矛盾。
以上是房屋征收补偿合同订立中值得注意的部分。但这仅仅是最基本的内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补充。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部分地方,房屋征收补偿合同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的。被征收人往往担心征收人订立的格式合同对自己不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格
式条款的解释出现争议时,应当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所以如果因为征收合同的格式条款产生纠纷,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按照以上原则进行。
(三)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效力
1.房屋征收补偿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
一般来说,合同有效的基本条件有如下几点:(1)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2)合同须有对价或原因(或互为有偿);{3)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4)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5}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如果房屋征收补偿合同满足以上五个条件,则应当认
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房屋征收补偿合同无效的情况
(1)不具备征收能力的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订立的征收协议无效;(2)征收人与其他不在征收范围内的当事人订立的征收协议无效;(3)征收补偿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4)合同当事人订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目的合同无效;(5)值得注意的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
房屋征收补偿合同从根本上来说属于私法的内容,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之一。也就是说,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只要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不予干预。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合同虽是以欺诈、胁迫而订立,但如果只是损害了合同一方利益,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不一概定确为无效,而是法律授权受害一方以合同变更权或撤销权。由受害方根据自身的利益加以考虑,决定是让合同继续生效还是申请予以变更撤销。
在此就需要弄清楚欺诈和胁迫的含义。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制作虚假情报并告知对方,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和财产造成损害为
要挟,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以胁迫的方式:一是征收人以胁迫手段迫使被征收人在没有得到应有补偿条件下被迫搬迁;二是被征收人以胁迫的手段,迫使征收人满足其要求。
3.房屋征收补偿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无代理权限所签订的征收协议效力待定,必须由真正的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人追认合同效力后,才能有效。
协议签订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征收补偿合同效力待定。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根据权利主体的年龄、生理和智力情况,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三类。一般来说,18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16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在法律上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进行各种民事活动。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必须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或已满10周岁但患有精神病、完全不能全部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各种民事活动。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属于对自己或他人有重大利益影响的行为,并非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由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患有精神病人的成年人来签订。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并非完全无效,而是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必须由其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追认方可生效。
4.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怎么办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并必须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在内。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南京拆迁赔偿维权律师团,由从事律师工作30年的资深大律师牵头组建,实战经验非常丰富,对拆迁法律政策了如指掌,具有公平正义之心,办理的多起拆迁胜诉案件,让被拆迁人得到实实在在的赔偿。
负责人:杨正宏律师
咨询电话:18851776688 135051799720
办公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2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