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废止了以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房屋征收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其第8条明确公共利益包括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具体包括: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规定,在该条例出台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其评估、补偿、安置等按原拆迁管理条例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履行职责,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等程序,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委托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的,拆迁代办单位应继续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