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05条字面理解,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有虚开行为即认定
为犯罪,而事实上,从立法本意和刑法惩治犯罪的目的来看,并不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一律构成
犯罪。笔者通过对刑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研究,以及通过多年办理的此类案件,认为该罪的认
定不能仅从行为上,而应该同时包括主观上有无偷逃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有无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其中
相互对开只要不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就不构成犯罪。所以,由不少案件最终应不作为犯罪处理。
杨正宏律师,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30年执业经验,办理过多起重特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电话:18851776688
最高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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