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失权制度: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52条并未将股东除名制度改为股东失权制度。新《公司法》第52条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而《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仍然存在。两者在适用条件、适用主体、决议机关、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也有相互联系和补充的关系。
一、两种法律后果不同:被除名股东失去股东资格,而被失权股东则丧失未出资部分的股权,且不一定失去股东资格。
二、两者适用情形不同:《公司法解释三》地17条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而新《公司法》52条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未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包括完全未履行出资和部分履行出资的情形。
三、两者决议机关不同:股东除名决议由股东会作出,而股东失权决议由董事会作出。
适用对象: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新《公司法》第52条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而《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仍然有效,两者在法律体系中各自独立且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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