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1、案涉房屋系办公性质,土地属于40年产权的商服金融用地。2、案涉房屋内装修配备有冰箱、洗衣机等设施设备,设置有厨房等功能区。3、案外人购买了案涉房屋,已向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支付了部分购房款。4、该房屋被查封后,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其胜诉。5、申请执行人某分行认为:案外人不属于“消费者”,不得排除执行,故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某分行主张案涉房屋系“办公”性质,案外人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执行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案涉房屋包括较为齐备的生活设施设备,具有居住生活用房的使用功能,案外人确系用于生活居住,且其在该市范围内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据此,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情形,并无不当。关于某分行主张案外人举示的购房款支付凭证不能作为其“已支付的价款”依据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外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向该公司名下账户支付购房款140万元,达到合同总价款的50%,即已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付款条件。故驳回某分行的再审申请。
杨律师执行专业律师认为:消费者购买住房一般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购买办公 房应区分不同情形。为了解决居住需要而购买办公房的,可以参照适用消费者的规定,但必须证明其名下在该地区无其他住房,且已经向开发商支付了一半以上的购房款。在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时无需审查消费者的过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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