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贸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建设公司、科技公司,出资占比分别为82.1%、17.9%。2013年,建设公司拟将其持有的商贸公司82.1%股权以4105万元(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给案外人苏州公司,并向科技公司征询是否主张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科技公司则要求建设公司提供商贸公司近三年相关资料并进行股权评估后,再以1606万元购买建设公司持有的公司32.12%股份。故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科技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
南京市建邺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公司已在函件和协议书中告知科技公司,其拟向苏州公司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科技公司仅同意在评估后受让其中32.12%股权的行为不符合建设公司拟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故判决,对建设公司与苏州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科技公司已放弃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
南京知名公司法律师杨正宏认为: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以保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修订后,进一步细化了书面通知要求,规定应明确至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间接确定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判定的基本构成要素。实践中,股东应准确把握股权转让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审慎变更股权对外转让条件,防范股权优先购买失权情形产生。案例来源: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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