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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私募基金实为诈骗,构成集资诈骗罪,分公司负责人或者中层管理根据证据有可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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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8 406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虽然都是由非法集资导致的罪名,但是两个罪判刑却有着巨大差别。非法集资罪最高十年,而集资诈骗罪正常十年以上。那么法院刑庭、专办非法集资案件的刑事辩护律师来说,对这两个罪怎么辨别、分析和辩护呢?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

一、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实质性区别?

1、犯罪目的不同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赢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这是两罪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行为具体实施方法不同

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

3、侵犯客体不同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有些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承诺,甚至给投资人、存款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与行为人目的就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同。

4、法律依据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虽然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是有差别的,但这两种犯罪行为本质上都属于非法集资。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嫌疑人不一定是为了非法占有受害人钱财。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问题需要咨询,可以拨打电话:18851776688南京刑事律师

二、针对私募基金类型的案件,怎样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南京知名刑事律师杨正宏认为,现在不少地下非法渠道非法集资案件,有以下共同特点:

第一、私募基金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资本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与公募基金不同,私募基金只需经过备案、无需审批,但不能以私募为名公开募集资金。打着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幌子,进行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非法集资。检察机关办理以私募基金为名非法集资的案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私募基金宣传推介途径、收益分配、募集对象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对涉案私募基金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特征作出判断。违反私募基金有关管理规定,通过公众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签订回购协议等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属于变相承诺还本付息;通过“拼单”“代持”等方式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或者投资者累计超过规定人数,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发行销售私募基金过程中同时具有上述情形的,本质上系假借私募之名变相非法集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名义,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涉案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情况、募集资金实际用途、非法集资人归还能力等要素综合判断。向私募基金投资者隐瞒募集资金未用于约定项目的事实,虚构投资项目经营情况,应当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虽然将部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投资决策随意,明知经营活动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向社会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兑付本息主要通过募新还旧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共同犯罪或者单位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层级、职责分工、获利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应当根据非法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别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围绕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方式、收益分配规则、投资人信息、资金实际去向等重点,作为司法审查和裁决的主要依据。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问题需要咨询,可以拨打电话:18851776688南京刑事律师

 

下列案件是由南京市中级法院和江苏省高级法院判决的非法集资案件,主犯和分公司负责人分别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7家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白某,男,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鹿某,女,自2016年8月起任某某公司财务负责人。

2012年7月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白某相继成立某某公司,其实际控制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先后取得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以下均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张某白某将其投资并实际控制的公司的经营项目作为发行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并在南京等多地设立分公司,公开虚假宣传,承诺给予年化收益率7.5%至14%不等的回报,非法公开募集资金人民币76.81亿余元。上述集资款中,以募新还旧方式兑付已发行私募基金本金及收益49.76亿余元,用于股权、股票投资3.2亿余元,用于“溢价收购”项目公司股权2.3亿余元,用于支付员工薪酬佣金、某某公司运营费用、归还某某公司及项目公司欠款等17.03亿余元,用于挥霍及支付张某个人欠款等4.52亿余元。张某所投资的项目公司绝大部分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某某公司主要依靠募新还旧维持运转。案发时,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共计28.53亿余元。

判决结果】2021年8月11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白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一千五百万元;

三、被告人鹿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一千万元。张某白某鹿某提出上诉,同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此外,某某公司在南京、苏州、广州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组织业务人员以销售私募基金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以获取定期收益、承诺担保回购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根据案件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经南京、苏州、广州相关检察机关起诉,相关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对28名分公司负责人、业务经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五年(部分人适用缓刑)不等,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

根据目前发生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如何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法院通常会从以下这五个方面作出认定:

一是违反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形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非法集资。

二是向私募基金投资者隐瞒未将募集资金用于约定项目的事实,虚构投资项目经营情况,应当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

三是非法集资人虽然将部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投资随意,明知经营活动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向社会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还本付息主要通过募新还旧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是在共同犯罪或者单位犯罪中,应当根据非法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是判断非法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围绕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方式、收益分配规则、投资人信息、资金实际去向等重点,针对性判断。

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律师团队,专业办理刑事辩护30年,主要办理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检察院、法院三个阶段具体工作:

在公安阶段:前往公安局、派出所办案单位,了解涉嫌罪名和大概案情,与犯罪嫌疑人见面,了解具体案情,分析案件构成的罪名和可能处理的结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申请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

、在检察院阶段:对接检察院,查阅具体案卷,更清楚了了解案情情况,会见被告人,搜集并提供被告人无罪、从轻、减轻、自首、立功等有利证据,为被告人作无罪、减轻、从轻辩护。

三、在法院阶段:根据案卷证据、情节和法律规定,为被告人作无罪、从轻减轻、缓刑辩护。

杨律师团队专业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办案细致认真,工作尽心尽职。先后辩护过数千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较好效果,深得委托人的信赖和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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