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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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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31 47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文,男,1989年6月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赵克志,该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李文文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7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向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未予以答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作出的公复不受字[2018]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李文文提起行政复议的事项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参照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安部针对其申请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审裁定不予支持其起诉,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李文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而活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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