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赔偿数额确定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参照与长江鳗鱼苗属同一物种的海洋鳗鱼苗的市场交易价格,并结合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供述、收条等相关证据,主张按照30元/条确定案涉鳗鱼苗价值,一审判决认为其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采纳。因本案非法捕捞者系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捕捞鳗鱼苗,捕捞必将对水生物种造成误捕,严重破坏相应区域水生生物资源;非法捕捞、收购行为主要发生于长江禁渔期,该时期系包括鳗鱼资源在内的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捕捞地点又位于长江干流水域,系鳗鲡洄游通道,捕捞行为妨碍鳗鲡种群繁衍,导致其他水生生物减少,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故一审判决酌定按照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计算本案生态资源损失。
在赔偿责任承担上,一审判决认为,董某、丁某等38名捕捞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收购是非法捕捞实现获利的唯一渠道,也诱发、推动了大规模的非法捕捞,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之间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的损害。预防非法捕捞行为,就要从源头上彻底切断非法利益的链条,让非法收购、贩卖鳗鱼苗的共同侵权者付出经济代价,因此收购者应当与非法捕捞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部分被告已在刑事案件中退缴的违法所得,属于破坏生态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在性质上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款项具有同质属性,故一审判决在本案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内进行了相应抵扣。
鉴于被告的非法捕捞、收购、贩卖鳗鱼苗行为,对长江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产生较为负面的影响,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为警示和教育生态侵权者,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一审判决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王某等59名被告对其非法捕捞、收购、贩卖鳗鱼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在本案庭审中,各被告均已当庭公开道歉,该画面被中央电视台等众多全国性媒体直播,故不在本案判决主文中列明。
考虑到本案中部分被告年龄较大、经济偿付能力欠缺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充分考量生态资源保护与被告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衡平,在裁判理由中明确被告若确无履行能力,可以考虑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通过参加当地渔政、河道部门牵头负责的公益性岗位并对其工作量进行量化统计后,可以在相关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折抵。(稿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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