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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一公司因隐瞒到期债权构成妨碍执行,被江苏沭阳县法院罚款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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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2 644

近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南京市玄武区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玄武城建发展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郭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对玄武城建发展公司罚款5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郭某罚款5万元的决定。

2018年,沭阳法院在执行陈某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丰建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国丰建设在玄武城建发展公司处的到期债权。于是,沭阳法院向玄武城建发展公司调查核实其应付国丰建设的工程款数额。玄武城建发展公司称只有210万元的质保金未支付,法院便对质保金210万元予以冻结。该公司于2018410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质保金用于房屋维修,无法协助法院执行。

沭阳县法院调查了解到,201844日,玄武城建发展公司向国丰建设支付了1200万元工程款,但国丰建设并未用该款项履行涉案债务,目前国丰建设已进入破产程序。

沭阳法院认为,玄武城建发展公司在法院执行调查过程中,故意隐瞒其与国丰建设之间的债务,其行为构成妨碍法院执行,并导致案件因此陷入执行僵局,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玄武城建发展公司罚款5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郭某罚款5万元。

玄武城建发展公司和郭某不服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55日,宿迁中院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协助法院执行工作是法律义务,向法院撒谎、阻挠执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履行协助调查或执行义务的,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稿件来源:现代快报网 作者:顾元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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