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南京水警)出动警力60余人、巡逻艇3艘,在长江南京段抓获非法采矿犯罪团伙主要成员魏某等23名犯罪嫌疑人,查获大型内置式隐形非法采砂船1艘,正在码头卸载非法开采江砂的运砂船2艘。
长江南京段实施全面禁采,南京水政部门一直在查处非法采砂违法行为。2017年4月,南京江宁区水利局对魏某一艘大型采砂船予以扣押并行政罚款20万元,为了逃避执法部门检查,魏某等人在巨额利润诱惑下,又重新购买一艘3000吨货船进行专门改装,将所有采砂设备内置船舱,采取“隐形”方式逃避打击,继续顶风作案,肆无忌惮盗采江砂,案发前一个月内就疯狂作案17起。
该犯罪团伙区别于普通非法采砂,采砂工具极具隐蔽性,每次作案持续5至10小时,每小时采砂2000至5000吨不等,获利15至30万元不等,从5月中旬到被抓获之日,短短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已查实非法采砂10万余吨,现场交易金额220余万元。
2017年8月中旬,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水警)和南京水务部门获悉魏某团伙非法采砂线索后,证实了非法采砂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初步摸清了非法采砂活动水域,2017年9月8日成立专案组,对该案立案侦查。
专案组对重点作案水域实施全方位、全时段覆盖,捕捉非法采矿现场视频,经过10个多月侦查,最终查明了该非法采砂犯罪团伙活动规律、人员结构,明确该团伙利用采砂船隐形性强、难以发现的特点,以夜间掩护,窜入长江南京水域江砂资源多、砂质好的新洲村、乌江水道非法采砂,非法获取高额利润。
2018年6月13日中午,南京水警整装待发,下午5时许,各行动小组迅速参战,直接扑向事先侦查锁定的水域,将正停泊在此水域的内置式隐形采砂船成功查获。据了解,该团伙在长江南京水域作案时集中在江宁新洲村江边以及乌江水道等水域,正是渔政部门专门划定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属长江渔业资源修生养息的重要区域。
长江江砂属于国家矿产资源,非法采砂同时侵害国有矿产资源,公安机关将会委托国土部门评估,提交法院责令赔偿修复生态的损失。(稿件来源:现代快报责任编辑:王晓)
何谓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如何定罪判刑?非法采矿罪有无可能不予处罚或判处缓刑(监外执行)?
著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采矿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即构成破坏性采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何谓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何谓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对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在什么情况下才构成非法采矿罪?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343条第1款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343条第1款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2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单位犯刑法第343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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