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公安局发现并捣毁一个色情网站,网站开办人是一名19岁的青年。民警侦查发现,该嫌疑人隐藏着一个巨大的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犯罪团伙。6月27日,徐州警方通报了部督2.12特大网络传播淫秽色情牟利案,民警经过2个月的侦查,最终跨12省市,抓捕31名嫌疑人,摧毁了相关淫秽色情网站100多个,打掉了这条黑色产业链。
今年1月,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网安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一个网站涉嫌传播淫秽色情信息,居然含有大量儿童色情视频,且注册用户、活跃用户较多。鉴于案情重大,新城分局随即成立专案组,并由市局网安支队提供技术支持。
经过侦查,民警发现一名长驻地在上海的男子徐某就是该色情网站的经营者。在掌握徐某的活动规律后,民警赶赴上海实施抓捕。经审讯,徐某今年只有19岁,他对自己建立色情网站并牟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来,徐某平时沉迷上网,因没有正当工作,为了应付日常花销,他开始利用自己掌握的互联网知识,建立色情网站。通过会员充值的方式,徐某很快发展了一批注册会员,为了发展会员、满足一些注册会员口味,徐某大肆在网站中上传儿童色情内容。徐某开办色情网站,除了通过网络购买、交换色情内容外,还向一名网名为“云转码”的网友,购买了一套视频云转码软件,用于将淫秽视频文件上传转码,该视频转码软件不但可以提高视频的在线缓冲速度,同时支持手机等客户端在线观看。通过研判徐某跟“云转码”的QQ聊天记录,民警判断“云转码”不是一名简单的软件作者,而应该是长期从事色情网站技术支持的工作。
在徐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的支持下,专案组逐渐掌握了“云转码”在网上活动的踪迹。果然,“云转码”不仅组建了几个QQ群,用来与购买过软件的网站站长交流,还长期为各种类型色情网站提供技术服务。经过侦查,“云转码”的真实身份是一名叫罗某某的男子,其注册成立一家网络科技公司作为掩护,雇佣多名技术人员负责云转码软件编写设计和技术保障。平时通过QQ、淘宝等渠道,大肆销售云转码软件,出售给下线开办淫秽色情网站。经查实,购买云转码软件开设的色情网站多个,其中有5个主打儿童色情内容,总注册会员数量高达几十万,非法牟利总计400余万元。
经过梳理,专案组确认该团伙是一个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特大淫秽色情犯罪产业链条,该起案件也被列入部督特大网络传播淫秽色情牟利案。经过严密侦查,专案组逐渐明确了该犯罪团伙组织框架,包括淫秽色情网站、视频转码技术团伙、服务器供应商、域名跳转服务商、资金结算平台等多个环节。
2月下旬,在掌握了大量证据后,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专案组统一部署,调集100余名警力分赴重庆、上海、青海、宁夏、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北京、安徽、江苏、广东等12省市开展抓捕工作,共抓获罗某某在内的犯罪嫌疑人26名,其中淫秽色情网站开办者8名(包括5名儿童淫秽色情网站开办者)、相关技术服务商18名。3月28日,在内蒙古乌海市,民警又将涉嫌为淫秽色情网站提供支付通道、结算平台的5名犯罪成员抓获。
至此,涵盖线上网站,线下技术支持与资金结算的一整条黑色产业链被连根拔起,这起特大利用网络传播淫秽视频牟利案得以顺利告破。目前,该案已抓获嫌疑人31人,摧毁相关淫秽色情网站100多个。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内容来源:扬子晚报网责任编辑:王晓)
对于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色情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案件如何处理,著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已经做出过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4、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5、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6、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7、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8、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于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上述行为的,著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南京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 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 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 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 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 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 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 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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