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廉某某明知无经营药品资质,仍然擅自销售“GefitinibTablets”(吉非替尼)、“TmatinibCapsules”(伊马替尼)、“ErlotinlbTablets”(厄洛替尼)、“SorafenibTasylateTablets”(索拉菲尼)等走私抗癌药品,并于2011年12月27日与北京联盛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祥公司”)签订《代收货款合同书》,将上述走私抗癌药品存放在联盛祥公司,由联盛祥公司发货并代收货款。被告人郑某某、廉某某在互联网上注册“奥康医药大药房”等网站并发布售药信息,并于2013年5、6月份安排被告人杜某某在互联网上注册“北京鑫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网站并发布售药信息。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向淮安市淮阴区居民出售“易瑞沙”药品。截止到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廉某某销售走私药品共计人民币1169584元,非法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杜某某销售走私药品共计人民币84860元,非法获利约5万元。
经淮安市淮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GefitinibTablets”等药品按假药论处。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廉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廉某某、杜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经营药品,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廉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杜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67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廉某某明知无经营药品资质,仍然擅自销售“GefitinibTablets”(吉非替尼,又名“易瑞沙”)、“TmatinibCapsules”(伊马替尼,又名“格列卫”)、“ErlotinlbTablets”(厄洛替尼,名“特罗凯”)、“SorafenibTasylateTablets”(索拉菲尼,又名“多吉美”)等走私抗癌药品,并于2011年12月27日与北京联盛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祥公司”)签订《代收货款合同书》,将上述走私抗癌药品存放在联盛祥公司,由联盛祥公司发货并代收货款。被告人郑某某、廉某某在互联网上注册“奥康医药大药房”等网站并发布售药信息,并于2013年5、6月份安排被告人杜某某在互联网上注册“北京鑫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网站并发布售药信息。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向淮安市淮阴区居民出售“易瑞沙”药品。截止到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廉某某销售走私药品共计人民币1169584元,非法获利20万元;被告人杜某某销售走私药品共计人民币84860元,非法获利5万元。
经淮安市淮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三名被告人销售的“GefitinibTablets”等药品均按假药论处。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廉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廉某某归案后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8万元,现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廉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孟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笔录,涉案药品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远程勘验、检查笔录,联盛祥公司账目及对账单,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廉某某、杜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经批准许可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擅自销售药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廉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杜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廉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够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系坦白,初犯且能够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廉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十二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上列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账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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