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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上世纪80年代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再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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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06 522

 

   6月5日,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耿万喜诈骗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耿万喜无罪。

  1986年6月25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耿万喜犯诈骗罪。1986年10月7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1985年10月21日至26日,耿万喜以代购桔子罐头为由,先后两次将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3万元骗到四川省江津县果品公司,作为自己贩卖桔子的资金,使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遭受一定损失。经多方追款,直至1986年3月追回赃款。据此,对耿万喜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耿万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1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耿万喜不服,提出申诉。

  最高法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耿万喜仍不服,又向最高法提出申诉。2018年1月26日,最高法经审查作出再审决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最高法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耿万喜在代表其单位为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代购桔子罐头中,确有夸大履约能力、擅自将货款挪作他用的过错。但耿万喜并未实施刑法上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也为履行合同作出努力,且案涉款项已于案发前返还,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原审认定被告人耿万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律师说法: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88号正式揭牌办公。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巡回区域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4省1市。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诈骗罪要求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即一、在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之前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二、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还要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故本案中,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财物的行为,是嫌疑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前提。

本案中无法认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更未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财物的行为。最终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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