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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废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481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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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4 4624

    近日,人社部对适用期已满、已有新规定替代、原有依据已废止等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即劳部发〔1994〕481号文,业内称之为481号文)被废止。
 
    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各种情形,但并未明确规定具体应当如何支付经济补偿,只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为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发布481号文,1995年1月施行。
 
  根据481号文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须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但《劳动合同法》则规定,用人单位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生效后,481号文废止之前,在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时,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各地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争议。481号文废止后,这个争论可以停止了。

    关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和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不仅仅在481号文中有规定,在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也有相关规定,只是“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这一条款还需出台规定进一步明确解释。

南京律师杨正宏,从事律师30年,专业敬业,尽心尽职,精准辩护,精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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