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00年10月19日,王传家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初始土地登记,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查明王传家申请初始登记的83.42平方米土地范围内,有李运珍所建的长达31年之久的房屋。2001年10月9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对83.42平方米土地中的54.6平方米“暂不确权登记”,对23.67平方米“准予依法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上诉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先行复议。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决定暂不确权、暂不登记于法有据。3、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标法条不是无据。且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作审查,上诉人没有在法庭上声明法律依据的机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持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9日,王传家向连云港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原市国土管理局窗口递交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书》。2001年8月27日,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王传家暂缓办理土地登记。2001年10月9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连政籍[2001]01号《关于王传家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处理决定》。王传家不服该决定,于2001年11月15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
被上诉人王传家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需先行复议就是承认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被上诉人至今未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且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中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应复议前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登记的83.42平方米土地,作出部分暂不确权登记、部分准予登记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暂缓登记是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而不是人民政府的职责。《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在本案中不存在,因此上诉人适用该条规定作出暂不确权决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应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确权决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责令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确权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复议前置的条件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中,王传家对其申请登记的83.42平方米土地并未依法取得使用权,故王传家对上诉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该83.42平方米土地登记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需先申请行政复议。
三、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而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未经处理,故上诉人准予办理部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连政籍[2001]01号《关于王传家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