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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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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2 956

       一、2011年至2014年间,某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某街道社区的违章建筑被查处,该公司的股东庞某找到被告人甲要求关照,被告人甲答应尽力帮忙。直至案发前该公司的上述违章建筑仍未被强制拆除。期间,甲五次收受该公司庞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50000元,其中:第一次是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甲在其居住的某小区收受庞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甲在其居住的某小区收受庞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第三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甲在其居住的某小区收受庞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第四次是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甲在其居住的某小区收受庞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第五次是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甲在其居住的某小区收受庞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

         二、2013年,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查处覃某、尹某位于某市的旧砖厂的违章建筑过程中,为覃某、尹某提供帮助,覃某、尹某的违章建筑仅被罚款处理。甲在某酒店收受覃某、尹某委托黄某乙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

          三、2013年至2014年,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关照曾某甲、曾某乙在某路南侧(鱼塘)搭建的违章铁棚晚点被拆除,两次收受曾某甲送给的好处费共计20000元。第一次是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甲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收受曾某甲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第二次是20144月的一天,甲在某宾馆附近,收受曾某甲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

        四、20144月,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查处钟某位于某苗园附近的违章建筑过程中,为钟某提供帮助,致使钟某未被处罚。事后,甲在某酒店收受钟某委托甘某送给的好处费5000元。

        法院查明,被告人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超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韦超才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南京律师认为,甲收受贿赂人民币85000元,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律幅度内处刑。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甲归案后退出所得的赃款,可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意见,对其从轻处罚。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专业辩护30年,经验丰富,专业敬业,尽心尽职,办案细致,辩护精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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