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由于该法定优先权具有形成权的特征,得以因承包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故法律及司法解释为其行使设定了特定的时间要求。这是为了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确保社会关系的稳定。首先,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合同法》第286条使用的是“可以”一词,故催告程序应被理解为仅具有倡导意义,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发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即便未进行催告,亦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当然,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事先进行催告有利于双方及时协商,避免突然袭击。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1年6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第(2)项进一步明确:“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行使期限届满后,优先权归于消灭,但其担保的主债权即建设工程价款并不因此消灭,后者作为请求权仅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房地产卷)》,江必新[等]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出版)
2.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从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此时无需催告
这里的承包人的催告,是指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款项;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发包人未支付的,承包人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8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发包方付款的,其可以催告发包方在合理的期间付款。建设施工合同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后终止或解除的,依据《2011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承包人从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就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此时无需催告。至于催告的方式,因合同法未做特殊要求,书面或口头催告均发生催告的效力。
(摘自《房地产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何晓航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