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8851776688欢迎您访问!

首页 > 土地房产 > 动迁法规 动迁法规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征收拆迁的行政裁定书

返回
2017-02-14 1008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征收拆迁的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苏08行终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锐

委托代理人杨正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卫生巷38号。

上诉人李锐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淮安区征收办)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萧湖旅游开发(1、2、3号地)建设项目需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淮征决[2012]01号《房屋征收决定》,李锐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竹巷街12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李锐所有房屋的楼上2、3、4层及隔壁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征收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淮安市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原告李锐未能与房屋征收人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淮安市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2013年实施拆除李锐所有房屋的楼上及隔壁房屋时,将李锐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竹巷街12号房屋予以损坏。2012年1月12日,原告李锐认为其房屋毁损系淮安市淮安区城市建设指挥部实施的行政行为,故以淮安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损坏房屋行政行为违法。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锐认为其房屋毁损系淮安市淮安区城市建设指挥部实施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淮中行初字第006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李锐的起诉。李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李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淮安区人民政府损毁了涉案的房屋,涉案拆除行为系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所为,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原告所在征收地块的拆迁人是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投资发展中心,拆迁实施单位是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所有的房屋地段在萧湖旅游开发(1、2、3号地)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其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淮安市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2013年实施拆除原告李锐所在房屋的楼上及隔壁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是,将原告李锐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竹巷街12号房屋予以损坏。审理中查明,被告不是原告所有的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被告淮安区征收办并没有做出拆除原告李锐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竹巷街12号房屋的行政行为,也不滥用职权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即便是被告委托他人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周边已达成补偿协议的其他房屋的行为,但原告为提供证据证明毁损原告房屋的行为是被告所为。故原告要求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亲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拆除或毁损被拆迁人合法拥有、受法律保护的房屋,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造成其财产损失,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赔偿之诉。股原告李锐主张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织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锐的起诉。

上诉人李锐上诉称,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实施毁坏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其行为应当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淮安市淮安区泽淮拆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淮安区征收办辩称,上诉人房屋所在的地段已被依法征收,其房屋楼上和左右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与有关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将房屋交给实施人拆除。拆除实施人是依据协议拆除他人房屋。被上诉人不是征收人,更不是拆除实施人,上诉人房屋所存在的毁损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损坏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被上诉人淮安区征收办的单位性质虽然是事业法人,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主体资格。

鉴于涉案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淮安区征收办所为的这一事实,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00161号生效裁定所认定。被上诉人淮安区征收办应当在其委托范围内,对淮安市淮安区泽淮拆迁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家房屋部分损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李锐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发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亚东

                                              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

                                              代理审判员  王伏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