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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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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4 1439

   滁州市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拆迁认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认证,是指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竣工时间、结构、用途、补偿标准和被拆迁人的户数、安置人口进行认证。

 第四条  对被拆迁房屋性质、用途、建筑面积、补偿标准认证,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所作记载为准。

 第五条  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对被拆迁房屋用途未记载、以及建筑面积记载与现状不符的,按下列规定认证。

(一)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未记载房屋用途,一律按住宅认证。

 (二)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但拆迁时已改为住宅三年以上的,按住宅认证。

(三)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房屋用途为住宅,但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或国土房产部门依法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按住宅认证。若有实际经营的(具有三年以上营业证照,并且自领取证照后,按照规定的范围连续经营至今,并提供纳税凭证的),拆迁时,可按正在经营的一层一进范围内给予适当停产、停业补助。

(四)在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房屋户型范围内,由于测量造成房屋误差的,以实际丈量的面积认证。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没有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符合下列条件,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经辖区和开发区管委会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证明并查证属实后,可予认证: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于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房屋;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于1993年11月1日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建成的房屋。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没有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以及有关审批手续不全,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后,在市政府2005年7月《关于在滁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中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前已建成的房屋(可以根据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村和社区居委会、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等基层组织证明并可结合2005年我市航拍的120平方公里影像图和地形图等有关证据综合判定),按下列规定认证: 

(一)城镇居民房屋未经批准建设,但该房屋是被拆迁人一直以来唯一住房的,可按住宅予以认证,但安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人均30平方米。

(二)1993年11月1日至2005年7月期间,城镇户口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拥有的房屋,符合原《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经批准回乡定居的人员,持有合法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是被拆迁人唯一住宅的,按住宅予以认证。无任何批准手续,能自行拆除的,可给予适当助拆费用。

(三)原属本村民小组村民,家庭全部人口农转非的,在1993年11月1日至2005年7月期间在集体土地上拥有的房屋,是唯一住房的按住宅予以认证。

(四)本村民小组村民房屋,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但没有建房批准手续的,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按住宅予以认证。

(五)本村民小组村民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建房批准手续,但符合宅基地申请建房条件,符合“一户一宅”的,经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证明,三级公示无异议的,按住宅予以认证。

(六)集体所有的房屋,持有土地使用证,且不违反规划的,可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途认证。

  第八条  2005年7月以后建成的房屋,凡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一律视为违法建设,不予认证,不得予以补偿、安置。

 第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被拆迁户的安置人口按以下方法确认:

1. 是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中有承包土地;

2.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

(1)原为当地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等;

(2)一方户口在本村民小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口在异地的(异地有宅基地或享受政府福利房政策的除外);

(3)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户,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4)因结婚等原因符合分户条件的,予以分户;

(5)市认证办公室认可的其它情况。

  第十条  凡未取得合法建房审批手续,超过拆迁方案规定的期限,拒不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政策接受补偿安置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军民泄洪渠以北正在拆迁的地块仍按市政府批准的《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管理办法》执行(滁政秘〔2004〕26号)。今后其它地块的征地拆迁按本认证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