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潘某诉某区卫健委医疗美容处罚,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徐某某、潘某败诉

返回
2023-07-20 339

2015年12月,某医疗美容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主要负责人为徐某某(具有医师执业资格),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该医疗美容诊所成立后,某美容院的经营人员潘某负责该医疗美容诊所经营用房的租赁、装修以及各类人员招聘管理、工资发放、药品采购等一切经营活动,案涉医疗美容诊所与美容院门店相连,不设置门头招牌,美容院需要做医疗美容项目的客户均被带至该医疗美容诊所,由潘某安排的人员做手术。潘某与徐某某约定徐某某每月做6台手术,但徐某某实际做手术次数每月不足6台,绝大多数手术由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实施,均无手术记录。2016年至2019年,潘某每年初向徐某某支付40万元。2020年初,某区卫健委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线索,对该医疗美容诊所调查处理。查处中,徐某某、潘某提交二人于2018年4月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主张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某区卫健委经调查询问和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20年5月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徐某某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潘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决定对二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徐某某、潘某不服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潘某的诉讼请求后,二人不服提起上诉。徐州中院二审认为,徐某某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医疗美容诊所场地及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供潘某使用,并按年收取固定费用,潘某组织相关人员在该医疗美容诊所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并负责诊所经营期间的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经营、风险处理等全部事务,二人之间不符合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经营关系,应认定“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某区卫健委依据当时有效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徐某某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认定潘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徐州是中级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医疗美容机构起诉的该起案件,南京医疗美容律师杨正宏认为,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登记开办医疗美容诊所、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通过约定合作方式提供医疗美容诊所场地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其他美容院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美容院的经营者定期向执业医师支付费用,但执业医师不实际参与医疗美容项目操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此种情形“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院应予支持。

南京医疗美容专业律师杨正宏认为,医疗美容活动关涉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美容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本案中,美容机构与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合作,为消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法院在查明某医疗美容诊所的实际经营情况、合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认定案涉合作模式的真实性质,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名为合作、实为租借”的认定。

江苏知名律师、南京律师杨正宏团队,专业辩护30年主要办理:

1、各县、区法院重大疑难复杂难案件;

2、各中级法院二审上诉案件;

3、高级法院申诉再审案件;

4、各级检察院申请抗诉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申诉再审案件。

杨律师团队专业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办案细致认真,工作尽心尽职。先后辩护过数千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较好效果,深得委托人的信赖和赞誉!

办公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68号新城国际研发总部园4A栋14层

咨询电话:18851776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