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然后起诉到海事法院?拖欠船员工资、加班费的可否直接向南京海事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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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2 27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某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深圳某公司公司与赵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调解、劳动仲裁解决,即使海事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对本案有管辖权,劳动仲裁程序作为当事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优先适用。2.赵诉讼请求的第1项试用期报酬和第6项加班费诉求,与船员在船服务相关报酬的给付无关,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即使第1项、第6项为船员在船服务相关报酬的给付请求,因赵服务的中国香港籍船舶益民泰轮,登记在香港公司名下,深圳某公司公司非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不是此海事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送至深圳某公司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不需要仲裁前置,应当由南京海事法院直接立案受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解决纠纷的办法,但仲裁事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系格式条款,该约定无效。请求驳回深圳某公司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某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本案无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指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本院法释(1998)24号文规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因此,虽然深圳某公司公司与赵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调解、劳动仲裁解决,但该约定仅是双方解决劳动合同纠纷的一种方式,不影响赵依法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深圳某公司公司提出本案应当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或者优先适用劳动仲裁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系包含船员劳务合同海事纠纷的民事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4条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第110条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本案中,深圳某公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赵2018年1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就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包括赵试用期及在船期间的工资待遇、休假等内容作出约定,而赵1项、第6项诉讼请求分别为判决深圳某公司公司支付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5月5日试用期的工资差额27600元和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初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30000元。赵的船员服务簿记载其在船服务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31日,故赵1项、第6项诉讼请求是赵在船服务期间相关报酬给付的海事请求,即赵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包含船员劳务合同海事纠纷,故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另外,深圳某公司公司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事项,且深圳某公司公司系与赵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深圳某公司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深圳某公司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南京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赵的登船港为江苏张家港,在南京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南京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深圳某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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