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民间借贷案件、高利贷、套路贷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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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3 850


严把立案、审理、执行“三大关口”,强化立审执协同配合机制

1、强化风险警示告知。各级法院在诉讼服务大厅显著位置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在政务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刊载风险告知书、宣传册等,明确告知“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2、严格立案审查标准。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度。由专人负责民间借贷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对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警示级别较高人员的案件,应当经立案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重点标识移送审判业务部门组成合议庭审理。对网络借贷案件,严格按照省法院《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网络“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第5条要求,加强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约定管辖条款等事项的审查。

3、加强对协议管辖的实质审查。对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点的法院管辖或者径行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点的法院立案的,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要求立案的,裁定不予受理。对原告以债权转让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当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受让人住所地法院并非管辖法院,但受让人坚持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强化对网络借贷案件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性、有效性的审查,杜绝不当受理出借人、借款人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案件。

4、强化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审查。对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严格按照民间借贷案件的集中审理要求进行实质性审查,坚决杜绝审查走过场、走形式,发现存在“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嫌疑的,一律不予司法确认。

5、加强对重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切实提高防范“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的警觉性,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省法院《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第4条、《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网络“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第6条规定,加大对包括借贷事实在内的相关事项的审查力度。对网络借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3条、第94条,加强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等所涉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

6、正确理解与适用证据规则。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加强对借贷合意形成、款项交付及还款事实所涉证据的审查,强调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杜绝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不得片面强调书证具有证据优势并以此为由认定借贷事实,不得仅仅依据表面证据进行裁判。

7、强化当事人本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强化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调查、质询,要求借贷双方对借贷合意形成过程、款项交付及还款等款项往来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传票应当注明当事人本人到庭要求和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其中当事人系自然人的,当事人本人应当到庭,其主张借贷事项系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申请受托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说明具体经办人并申请具体经办人出庭作证。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其申请出庭作证的受托人、具体经办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导致其主张事实的真伪无法判断的,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接受询问前应当签署保证据实陈述的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证人在作证前应当签署保证据实陈述的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8、发挥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实质功能。对于一审民间借贷案件,要落实开庭审理中原告、被告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充分举证质证,保障当事人充分陈述诉辩意见。在借贷真实性、借贷主体、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借款利息、款项归还等方面,充分发挥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功能,切实把好一审查明事实关。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9、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查明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10、依法审慎认定被告“自认”借贷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作任何抗辩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尤其是在证据完备但不符合常理以及当事人确认的借贷事实明显存在疑点情况下,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借贷“套路”,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避免“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通过诉讼实现非法利益。

11、强化对各类执行依据的审查。执行程序中,发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影响案件执行的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属“套路贷”虚假诉讼,或发现非法高利放贷存在非法经营犯罪等刑事犯罪嫌疑的,中止执行程序,生效裁判文书交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审查,对于以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民间借贷案件,切实加强对执行依据所涉借贷事实的审查,存在“套路贷”虚假诉讼嫌疑或非法高利放贷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等刑事犯罪的,一律裁定不予执行。

12、健全审判监督纠错机制。对于发现的“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非法高利放贷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等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坚决杜绝以尚未经过刑事程序认定为由不予纠错。对于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套路贷”犯罪嫌疑人及关联主体所涉及的全部民间借贷等案件,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复查,确有错误的依法纠正。对已经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所涉及的全部民间借贷等案件,立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其中借贷相关行为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犯罪事实的案件,依法启动再审撤销原生效裁判,驳回原告起诉;借贷相关行为未被生效刑事裁判作为犯罪事实认定的案件,经立案复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及时依法纠正。对检察机关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案件,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错,并对其关联的所有民间借贷等案件同步进行复查。

13、完善执行纠错工作机制。对于已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复查的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未执行完毕的,一律中止执行。已移送公安机关的,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暂不予准许,待公安机关刑事程序结案确定。已执行完毕或执行到位的,通过刑事案件的追赃挽损途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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